序号 | 编码 | 项目名称 | 项目性质 | 设立依据 | 申请条件 | 审批流程 | 承诺办理时限 | 备注 |
1 | 0122010001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届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4月24日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 3.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4.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或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或可行性研究批复或政府投资计划等立项文件; 5.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 依据:1、2、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3、4分别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0年10月27日公布,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66号公告修改)第十五条、第九条。 | 受理-公示-审核-办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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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122010002 | 2.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核准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或登记卡; 3.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调查报告)或监测表(调查表); 4.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受理-公示-审核-办结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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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0122010003 | 3.危险废物(医疗类)经营许可证核发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一、危险废物(医疗类)经营许可证核发 1.《河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证明材料。 依据:《关于发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的公告》(2009年12月10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公布)。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审核 1.郑州市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申请表(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相关事实); 2.申请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危险废物委托贮存、利用、处置协议;接受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接受单位的业务员身份证明; 3.运输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押运员证件复印件、危险废物运输合同; 4.危险废物转运计划; 5.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6.移入地环保部门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 依据:1-2、3、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4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5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公布)第4条。 | 受理-审核-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办结 | 分别为3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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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0122010004 | 4.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届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1.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3.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三个月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4.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材料。 依据:《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公布)第五条。 注: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者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本条款第1、3项的材料。
| 受理-审核-办结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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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0122010005 | 5.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4〕52号)附件2第50项名称: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下放至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一、使用Ⅳ、Ⅴ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1.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文件; 2.辐射工作管理人员大专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辐射工作管理人员和辐射工作人员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证书》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4.规章制度; 5.配备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单位的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的发票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6. 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公布)第十六条。 二、销售Ⅳ、Ⅴ放射源的辐射安全许可 1.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文件; 2.辐射工作管理人员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3.辐射工作管理人员和辐射工作人员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证书》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4.规章制度 5.放射源包装容器证书复印件; 6.专用运输工具情况说明; 7.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 8.配备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9.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三、生产、销售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1.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文件; 2.辐射工作管理人员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3.辐射工作管理人员和辐射工作人员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证书》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4.规章制度; 5.配备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的发票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6.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受理-审核-办结 | 7 | 省环保厅下放 |
6 | 0122010006 | 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 | 行政许可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修订后,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市场变化等有关情况,对拟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1.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附件三);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证明材料(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附件四); 4.专家评审意见(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许可机关应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5.县市区环保部门审查意见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3号:第七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 受理-公示-审核-办结 | 6 | ★ |
7 | 0122070001 | 7.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核准 | 行政确认 | 1.《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九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划定本辖区内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控制区域、流域,进行综合治理。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 〔2014〕52号)附件2第48项名称: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核准,下放至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环评报告文件(报批版); 2.县(市、区)预支总量核定初审意见。 依据:《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年12月30日环发[2014]197号公布)二、审核程序 第一款、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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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环保厅下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