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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河南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执行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以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者转让。”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5.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中的“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内容。
二、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6.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税务、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删除第二十三条。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0.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11.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资质”修改为“能力”。
12.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格证书”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