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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6-24 00:00:00  

环发20133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部

                     2013年4月2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 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 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的,可申请进行机动车异地环保定期检验,其检验流程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

(一)      更换发动机的;

(二)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

(三)      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      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

第十一条          对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跨城市迁移,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符合迁入地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迁入地城市环保部门应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核对环保标志的有效性,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2;迁出地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保监督抽测,主要包括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

环保监督抽测方法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城市环保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十四条          对于环保检验中发现同一车型中排放超标车辆数超10辆且超标比例高于5%的,城市环保部门应填写《排放超标集车型报告表》(见附3),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将作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环保一致性检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程序控制、数据传输等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应标准要求,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人员,应具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持证上岗。环检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通过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依法进行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指南》(环办〔201065号),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负责环检机构的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50%;城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环保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应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环保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可视情况开展机动车噪声的环保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公布机动车环保检验相关政策措施,公开环检机构委托评审、日常监管等相关信息,引导和动员公众参与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由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保部门,是指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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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定期检验周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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